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发布来源:能源局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锡林郭勒盟能源局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全盟能源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44 号)要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五条 音像记录设备按照自治区、盟市有关办法要求配备。能源行业各执法机构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要求
第六条 按照规定采取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制式文书格式,记录的要素应当包括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过程等信息。
第八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智能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对可能引发争议的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和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九条 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告知权利义务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检查、取证情况;
(四)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以及其他证据;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应当同时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情况。
第十条 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告知当事人并且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事由。音像记录应当自现场执法开始至现场执法结束不间断进行。
由于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导致音像记录中断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向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且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上传至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办案系统。执法办案系统应与全区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互联互通。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上传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具备条件后即时上传。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应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依法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修改、编辑、剪辑、删除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法定保存期限内销毁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管理。
监察、审判、检察、公安、审计等国家机关因为办案需要,依法调阅、复制相关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第三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本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所属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要求定履行执法全过程记录记录义务的;
(二)未依法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三)伪造、修改、编辑、剪辑、删除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或者在法定保存期限内销毁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