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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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能源局 | 信息分类: | ||
概述: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
成文日期: | 公开日期:2021-08-05 08:43:00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2021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地质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